非视觉障碍者不能从事按摩业?
司法院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了释字第六四九号解释,解释了关于禁止非视障者从事按摩工作之规定(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有违宪法保障平等权、且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不符,而抵触宪法第十五条工作权之保障。大法官所持理由系禁止非视障者从事按摩工作之规范目的,因现今视障者选择职业之种类已较多元,该规范目的与手段间不具实质关联性,且将广大非视障者排斥于按摩市场之外,与所欲保障视障者工作权而生之就业利益相较,显不相当,因而分别违反平等原则与比例原则。最后,大法官并订下落日条款,宣告上述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三年时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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