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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型债务清理制度之解构
─以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清算机制为中心
王志诚 /中正大学财经法律学系教授

本文出处: 月旦法学杂志第150期第32页    浏览本期目录


壹、前言

        我国截至二○○七年六月八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后,当前共存在破产法、公司法、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银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险法等六部与债务清理有关之法律。就现行法所建置之债务清理制度而言,其属于清算型者,例如公司特别清算程序(公司法三三五至三五六)、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消费者债务清算程序(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八十至一四五)、破产法上之破产程序(破产法五七至一五一)、各种金融业法上之特殊清理程序(银行法六二之五至之九、六三之一、六四之一;票券金融管理法五二;保险法一四九之八至之十一)及自愿性之债务协商机制(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一五一至一五四)。其中,前三者为法院内债务清算制度;后二者则为法院外债务清算制度。又其属于重建型者,例如公司法上之重整程序(公司法二八二至三一四)、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之消费者更生程序(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四二至七九)、破产法上之和解程序及商会和解程序(破产法六至五六)。至于债务清理法草案所建置之债务清理制度,则包括债务人之和解程序、公法人之和解程序、债务人之破产程序及法人之重整程序,其性质上属于清算型者为债务人之破产程序;而属于重建型者则为债务人之和解程序、公法人之和解程序及法人之重整程序。

        基本上,破产法、公司法及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所建置之债务清理程序,其性质为强行规定,债务人不得抛弃声请启动债务清理程序之权利。至于银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及保险法所建置之特殊清理程序,性质上为金融机构债务清理之特别规定,仅金融主管机关具有主导及发动之权限,金融机构及债权人并无权提出声请。

        理论上,建置清算型债务清理制度,承认自然人得依破产法声请开始破产程序或消费者得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声请开始清算程序,并于法院裁定终止或终结破产程序或清算程序确定后,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得经法院为免责之裁定,以免除债务人之债务,无异使破产或清算制度具有相当于保险之功能。相对地,当债权人为多数人时,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先对无法完全清偿债务之债务人行使债权之债权人,势将先支出费用,致使其债权之行使可能发生集体行动之问题(the collec-tive-action problem)。应注意者,若债务人向法院声请破产或清算时,债权人非依破产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权利,故破产制度或清算制度亦具有以债权人为导向之集体清理功能(the creditor-oriented collection function2。本文因受篇幅之限制,除介绍债务清理程序之选择及转换外,并以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所规定之消费者债务清算法制为检讨对象,分析法院职权之范围、辅助机关之设置、清算程序之进行及债务人之免责及复权等议题,期能有助于解决法律适用之疑义。最后,则提出本文简要之结论。 ……未完

更多精采内容请参阅:月旦法学杂志第150期第32页     浏览本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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