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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三五条散布猥亵物品等罪之合宪论与违宪论(上)
──释字第六一七号解释与日本实务及学说
陈子平/东吴大学法律学系教授

本文出处: 月旦法学杂志第156期第187页    浏览本期目录

壹、序言

有关性表现的问题,在我国现代社会里,存在两种相当对立的思考,即如众所周知的,藉由报纸、图书、电视、电影、光碟等的传播,极为露骨而不雅的性表现充斥于各角落,这显示此种性表现(或物品)存在着市场的需求,甚至存在着更进一步要求性解放、性表现自由化之意见;然而,在另一方面,对于此种性表现(或物品),同时也存在着应加以制裁的社会非难之意见。

在这二种社会需求与要求相冲突的情况下,我国刑法对于性表现是采取规范的立场;易言之,虽然我国宪法第十一条有保障「表现自由」之规定,我国刑法第二三四、二三五条却又对「性表现」采取限制、规范的立场,凡意图供人观赏之公然猥亵行为、猥亵物品之散布、贩卖等,皆列为处罚对象,不仅违反对方意思之露出性器行为,连得到对方同意之脱衣秀,也成为处罚对象。

性表现既然属于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的表现自由,针对属于性表现形态之一的猥亵表现,要以刑法加以限制、规范,就必须具有合理依据的积极论证。尽管如此,由于猥亵概念与猥亵表现行为之处罚根据(保护法益、目的)的模糊性、不明确性,导致该规定与宪法第十一条「表现自由」之保障、第八条「人身自由、实体正当程序」之保障是否得以相调和的高度疑义。为此,大法官会议于一九九六及二○○六年各做出释字第四○七、六一七号解释,说明刑法第二三五条「散布猥亵物品等罪」之合宪性。然而对于此等解释,不仅大法官本身提出不同意见书,学界也有强烈的批评。

同样地,在与我国文化背景、社会状况、经济条件等皆相当类似的邻国日本,对于有关散布猥亵物品等犯罪之规定,尤其在有关该犯罪是否违宪之议题上,其司法实务与学界所采取之见解和立场,几乎与我国大同小异,从而日本对于这些问题之讨论与议题之说明,理应有值得我国实务与学界借镜之处;更何况事实上,当年我国刑法第二三五条「散布猥亵物品等罪」之立法,应该是仿照日本刑法规定而来的。

因此,本文首先,就日本司法实务对于该国刑法第一七五条「散布猥亵物品等罪」相关议题之判决与判例之变迁,以及日本有关该条文是否违宪之相关论述加以说明;其次,就我国司法实务对于我国刑法第二三五条「散布猥亵物品等罪」相关议题之判决与判例之变迁,以及我国学说见解加以说明;接着,再针对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六一七号解释,做相关问题之检讨;最后,笔者尝试以日本相关见解为根底,而提出有关我国刑法第二三五条「散布猥亵物品等罪」违宪与否之浅见。……未完

更多精采内容请参阅:月旦法学杂志第156期第187页     浏览本期目录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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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年刑法总则修正之介绍与评析 /甘添贵、陈子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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