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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公开发行公司董监持股规定之检讨
刘连煜/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教授

本文出处: 月旦法学杂志第156期第211页    浏览本期目录

壹、问题的说明

按我国现行证交法第二六条、公司法第一九七与二二七条强制董监持股之规范目的,虽在期使董监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俾二者间利害与共,减少人谋不臧之弊病。惟董监持股是否与公司经营绩效有关?各方研究尚有疑虑;且亦抵触公开发行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之时代潮流,对于企业资本之累积、人才的吸收,以及现代企业经营制度之建立等,其效果均有待进一步参酌他国立法例(如:美、英、德、新加坡、中国大陆、日本等国)加以检讨分析,作为我国公司法与证券交易法进一步调整立法政策之参考。

此外,根据证交法第二六条授权制定之「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实施以来,处罚之争议及行政争讼仍不断发生。有疑义者,主管机关是否可以对受处分人「连带」共同处以罚锾?关此,行政法院判决谓:「每一董事均负有使全体董事总持股数符合法定持股成数的义务。」而共同罚锾,是否有违法、不当之处,甚至实务做法有无逾越证交法第二六条之规定,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均有重行检讨之必要。

另外,实务上,证交所发现有部分已上市公司或申请上市公司因股权过度分散,致使董事、监察人全体持股不符「股权成数及查核实施规则」规定之持股成数。如何处理,亦成棘手问题;是以,亦拟就此问题一并加以研析。

贰、有关强制董事持股之各国政策比较

一、美国法

以德拉瓦州公司法(General Corpora-tion Law of the State of Delaware)为例,现行德拉瓦州公司法除了规定董事必须是自然人(natural persons)外,并无其他有关董事积极资格之规定。其背后之基本 原理是:「股东有权选择适当的人以经营管理公司,是否适当的人,法院则无须费心。」

事实上,除非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有规定,德拉瓦州公司法并不要求董事必须持有公司股份。德拉瓦州公司法第一四一条第b项即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有规定,否则董事不需要是股东。」德拉瓦州公司法很早之前,即已删除以法律明文规定董事必须在德拉瓦州有住所以及董事应持有一定之公司股权。

二、英国法

根据立法历史资料,英国一九四八年公司法第一八二条允许公司章程规定个别董事应持有之最低股数。当选时未持有足够公司股份时,应于二个月内或章程所定之较短期限内补足。应注意者,此项规定于英国一九八五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85)第二九一条仍维持类似文字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每一董事有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持有一定股份之义务,而且如未持有足够股份时,应于二个月内,或章程所定之较短期限内补足之。」同条第二项又规定:「有关公司章程要求董事或经理人须持有一定股份之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持有股份认股权者,并不被认为系已持有该认股权所定之股份的持有者。」同条第三项复规定:「如董事,未能于任命后的二个月内(或章程规定之较短期限内)取得章程所定之一定最低股份,或于该期限(或章程所定较短期限)之后,未继续持有该最低股份时,其董事席次视为出缺。」同条第四项规定:「依本条规定视为出缺董事席次者,于取得最低持股前,不得再被任命为董事。」同条第五项另规定:「如期限或章程所定更短期限后,任何不合格董事仍充当董事者,应处以罚款;持续违反者,按日处罚之。」

由上规定可知,董事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不须持有公司股权。在英国,过去公司章程曾一度流行如此规定(即董事须持股),惟由于现在普遍承认所有者与经营者完全分离之趋势,因此后来已较不流行。然而,如章程有规定董事之最低持股数,则董事自应于二个月内补足,并继续持有最低持股数,否则该董事席次将被视为出缺。……未完

更多精采内容请参阅:月旦法学杂志第156期第211页     浏览本期目录

延伸阅读:
  新证券交易法实例研习/刘连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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