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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法在实务上的发展(下)
─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决综合评释
王泽鉴/台湾大学名誉教授

本文出处: 月旦法学杂志第158期第184页    浏览本期目录

肆、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概况

非给付不当得利,指不当得利系因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其发生事由有三:()由于行为(包括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及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如添附,民法第八一六条)。()自然事件。非给付不当得利依其内容,更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求偿不当得利。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指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旨在使无权对占有使用、消费应归属于他人的权益者,负返还其所受利益的责任,乃对被侵害权益保护的继续作用。例如甲擅取乙的砖石修建自己的房屋,致乙的砖石因添附而消灭时(民法八一一),乙对甲得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民法八一六),在功能上替代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民法七六七)。实务上相关案件将于后文再加说明。

()支出费用不当得利

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指因一方对他方为劳务、金钱或其他支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甲误乙所有的某地为其所有而为开垦施肥时,甲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对乙请求返还其所支出的费用2

()求偿不当得利

求偿不当得利,指因清偿他人债务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甲知乙对丙欠债未还,而对丙清偿乙的债务时,甲对乙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此种求偿不当得利,应加以区别的是误偿他人债。例如乙之子毁损丙之车,甲误以为系其子所为,而对丙为损害赔偿时,因甲无为乙清偿债务的意思,不发生第三人清偿效力,甲仅能向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而不能对乙主张之。

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较狭,实务上有一则案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九号判决谓:「按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系基于父母对子女之身分而来。父母离婚所消灭者,乃婚姻关系,纵因离婚而使一方之亲权处于一时之停止状态,但对于父母子女间之直系血亲关系毫无影响,均应依各自资力对子女负扶养义务。若均有扶养能力时,对于子女之扶养费用均应分担。因此,父母之一方单独扶养,自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他方偿还代垫其应分担之扶养费用。」……未完

更多精采内容请参阅:月旦法学杂志第158期第184页     浏览本期目录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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