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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选择权与诉讼权之保障
─以政府采购法第八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为例探讨法定仲裁之相关问题
沈冠伶/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陈英钤/中央大学法律与政府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出处: 月旦法学杂志第158期第217页    浏览本期目录

文本框: 专题讲座 
仲裁实务问题专题研究系列之一
仲裁、程序选择权与诉讼权之保障
¾¾以政府采购法第八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为例探讨法定仲裁之
相关问题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沈冠伶
中央大学法律与政府研究所副教授 陈英钤
 
 
 
 
 
 
 
 
 
壹、前言

仲裁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迄今,即将届满十年。十年来,仲裁制度在我国逐渐受到重视,依法设立登记之仲裁协会,也增加为四个(中华民国仲裁协会、台湾营建仲裁协会、中华工程仲裁协会、以及中华民国劳资争议仲裁协会。仲裁法的前身是在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日所制定之商务仲裁条例,其间在一九八二年、一九八六年二次小幅度的修正若干条文。后为符合国际潮流趋势,促使仲裁立法「国际化」与「自由化」,并配合国际贸易之推展,在一九九八年大幅修正,扩大仲裁之适用范围,及于商务争议以外事件,并更名为「仲裁法」。

为能与国际接轨,新的仲裁法多所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一九八五年公布之国际商务仲裁模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ical Ar­bitration)。此外,为筛选仲裁人,提高仲裁判断之质量,使仲裁制度赢得信赖,新仲裁法一改仲裁人资格之概括性规定,而进一步将其积极资格及消极资格列举明订(仲裁法六、七),并规定仲裁人应经训练及讲习(仲裁法八)。在二○○二年更再一次修正第八条,进一步明订,即使是未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之仲裁人,亦应参加训练(仲裁法八Ⅲ)。

不过,相对于法律之进展,仲裁制度在我国似乎尚未能获得普遍之肯定。早期,行政机关对于仲裁是持较正面之态度,内政部在一九八九年曾函知各机关,在订定工程契约时加上仲裁条款,营建署因而订立了「营建工程仲裁条款」。但由于仲裁判断多命政府机关为一定之给付,遂使得政府机关逐渐对于仲裁制度生成质疑,对于仲裁人之公正性与专业性有所疑虑,认为仲裁人未能充分考量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甚至认为仲裁判断违反衡平原则,屡屡提出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并认为撤销仲裁判断之条件太过严苛。关于公共工程之履约争议,并不愿意缔结仲裁协议或条款。例如二○○一年二月六日监察院对于营建署通过办理台南市安平污水处理厂新建工程之纠正案,内政部旋即在二○○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内营字第九○八三二八三号函复监察院,对于「未能本于职责依契约处分主体工程承包商违约行为」之缺失,提出检讨说明:「由于本工程有仲裁条款之规定,使得承包商有恃无恐……」,并提出改善措施:「经本部营建署重新检讨工程契约,认为仲裁条款易被不良承包商所运用,沦为承包商有恃无恐之依据,因此,本部营建署除已取消工程契约之仲裁条款外,刻正更积极研拟加强条文之严谨性。」在「蛋形消化槽」纠正案中,内政部对于改善措施之说明如下:「有鉴于仲裁条款执行旷日废时,影响工进,营建署已于新订之工程合约将此条款移除,有关工程争议改以送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调处之方式解决。」二○○二年十二月四日交通部甚至发布「取消工程合约仲裁条款,回归采购法」之看法,引起工程业界一片哗然。
……未完

更多精采内容请参阅:月旦法学杂志第158期第217页     浏览本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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