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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专题研究系列之二
董事竞业禁止规范之研究
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教授 林国全

本文出处: 月旦法学杂志第159期第220页    浏览本期目录


壹、董事竞业禁止之规范意义

       公司法第二○九条(下称「本条」)第一项(下称「本项」):「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本项规定一般称为「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并为董事对公司忠实义务之具体规范。盖董事本即依其为公司负责人之身分(公司法八Ⅰ),对公司负忠实执行职务之义务(公司法二三Ⅰ)。在忠实义务下,董事执行职务应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当公司之利益与自己之利益有所冲突时,应优先考量公司之利益。然若董事另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营业行为,就该营业行为,将与公司处于竞争关系(此等行为即称为「竞业行为」)。该董事将陷于究应为公司,抑或为其另为之营业行为,牟取最大利益之忠实义务冲突困境。更有甚者,因董事为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执行决策机关董事会之成员,对公司业务之机密,自然知之甚稔。从而,若该从事竞业行为之董事,选择不为公司尽忠,则除该董事将不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之消极效果外,更有该董事将其基于董事地位得自公司之业务机密或信息等,流用至其另为营业行为之积极侵害公司利益之高度危险。公司法乃将此等董事竞业行为,自一般忠实义务规范抽离独立而为本项应经股东会许可之事前规范模式。就其违反,并以同条第五项本文:「董事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为该行为时,股东会得以决议,将该行为之所得视为公司之所得。」赋予公司不以受有损害为前提之「利益归入权」。

贰、现行条文解析

    一、规范对象行为主体:董事

       本项所定竞业行为主体为「董事」。本条为股份有限公司章之规定,故此之「董事」,自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又,此  之董事,「系指全体董事,其是否具有董 事长、副董事长或常务董事之身分,则非所问」。1董事是否具备股东身分,亦非所问。2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所定之独立董事,同法第一二六条第二项所定之证券交易所公益董事,期货交易法(下称「期交法」)第三六条所定之期货交易所公益董事,皆有本项 ……未完

更多精采内容请参阅:第159期第220页     浏览本期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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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法,2008年09月,元照出版/王文宇主编、林国全 等着
  ·商事法〔2008年最新版〕,2008年09月,元照出版/王文宇、林国全 等着

  ·股东会委托书之管理,2007年05月,元照出版/林国全 等着
  ·董事报酬请求权─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号判决,月旦法学杂志第135期
      /林国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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